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異議人茂群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台東法定代理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東監違字第裁八一-V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茂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附掛KN─32號營業半拖車,由司機甲○○駕駛裝載砂石行經枋寮交通分隊前時遭警攔下過磅,然前開車斗係合乎交通部規格之尺寸,不可能再受罰,且當日警察係先以皮尺測量車斗外面的高度,並以過地磅之方式測量重量,如以過磅之方式測量重量,則每台拖車都會超重,且交通部給我們的公文係認應以丈量之方法為測量之標準,而不是以重量,不需要過磅,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茂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由司機甲○○駕駛裝載砂石行經枋寮交通分隊時,經以過地磅方式測得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七點零四公噸,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核重三十五公噸),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茂群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司機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影本、(九一)屏警交字第0910050083號函、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地磅記錄單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36711號函觀之,僅係針對推動施行砂石車專用制度之說明,並無何警察不得以過地磅之方式測量砂石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過核定重量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既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其據此受處分,並無不當,其上開辯解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六千元,並記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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