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為重度智障之人,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另有癲癇、器質性精神病等疾病,因上開疾病而陣發性意識喪失、全身抽搐或躁動不安混亂,需長期有人照料其生活,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精神科就診記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徐光南 醫師亦具結證稱:被告平時即有是非判斷之障礙,癲癇發生時障礙會加重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辨識合法或非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應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認被告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尚有未洽。至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於案發時取自被害人 田寶貴 所有之龍春號貨船附屬之救生小艇內,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於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目擊證人 卓根 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扣案之油箱一個及油管一支,雖為被告所竊取,惟仍屬被害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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