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自臺東縣寧埔國民小學退休,雖領得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補償金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惟退休金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花用迨盡,而補償金部分亦因積欠多筆債務而遭扣押。且因其子甲○○於八十六年間競選臺東縣議員失利,急須用錢,丙○○明知已無資力,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退休金業已用盡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臺東縣東河鄉都蘭鄉三十鄰都蘭二二五之八號乙○○住處,向乙○○表示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訛稱其將有一筆退休金可供使用,一年後即可返還全部借款,並承諾每月給付利息一萬元及開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丙○○將有該筆退休金可資清償,遂借予丙○○一百二十萬元。詎丙○○得款後,既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期限屆至,經乙○○多次催討亦不返還,另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臺東縣寧埔國民小學退休時,曾宴請親朋好友及鄰居,告訴人當知悉其已退休,且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告知將有退休金可供清償,另伊曾清償告訴人四萬八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自臺東縣寧埔國民小學退休,雖領得退休金三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補償金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惟退休金已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花用迨盡,而補償金部分亦因積欠多筆債務而遭扣押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東縣寧埔國民小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臺東縣政府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詐稱,其將有一筆退休金可供使用,並承諾每月給付利息一萬元,另開立本票一紙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屬實而借予一百二十萬元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問:借一百二十萬的過程中,丙○○有向乙○○提他退休的事?)答:有講到退休時有退休金會還她,那是在借一百二十萬時講的」、「(問:被告如何向告訴人說他要拿什麼清償?)答:退休的時候,有一筆退休金,等退休金來的時候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向告訴人表示要以退休金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並有本票一紙在卷足憑。
(二)再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借款時起,至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提出本件告訴止,未曾給付利息,亦未清償借款,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被告雖辯稱:伊有償還四萬八千元予告訴人,但未向告訴人領取收據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首次向人借款,當知領取收據或保留相關單據以為憑證之重要性,竟未留有任何付款與告訴人之相關資料,此實與常理有違,另參酌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每月償還告訴人一萬元,均留存匯款單據,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三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前有清償利息四萬八千元一節,不足採信。
(三)另告訴人與被告為親戚關係,住在同一村莊,告訴人係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卅鄰都蘭二二五之八號,被告係住同村卅鄰都蘭二二五之二十三號,兩戶相去不遠,且平日亦有來往,此分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借予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為告訴人先生因意外死亡而領得之撫恤金,告訴人生活並不富裕,且年歲已高,已無謀生能力,該筆撫恤金為告訴人生活費用之來源,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是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平日亦有來往,故於借款時當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借予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又為告訴人生活之依靠,意義重大,是如非被告給予告訴人一定還款之保證,告訴人豈會輕易將該筆賴以養老之款項借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告知告訴人將有一筆退休金可供清償一節,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丙○○雖舉出證人甲○○、戊○○、己○○、丁○○、 劉純孝 及禮金簿、紅包帶、錄影帶、照片兩幀為證。惟查上開證人及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因退休及當選第二屆都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事,宴請親朋好友,且告訴人亦有參加,是當知悉被告業已退休乙節。惟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被告業已領取退休金並花用迨盡等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犯後毫無悔意,仍振振有詞,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