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榮雄號」(漁船統一編號:CTR─RT─三一九0號)之報關簿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東港近海出港」印文伍枚、「東港安檢所入港」印文伍枚、偽造之「黃文保」署押貳枚、「甲○○」署押壹枚、「乙○○」署押貳枚、「 林子傑 」署押壹枚、「戊○○」署押壹枚、「丙○○」署押壹枚、「己○○」署押壹枚,偽造之「東港安檢所東港近海出港」印章、「東港安檢所入港」印章、滾輪式日期時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中補充「被告與不肖販油集團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及更正為「被告前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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