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有亮
被 告 林晋億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晋億簽發,被告吳清輝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再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
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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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付款人│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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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D0000000│4萬6550元│98年11│98年12│華南商業│
││││月30日│月1日│銀行大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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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D0000000│4萬5600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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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YC0000000│5萬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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