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施耘中
被   告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
00000000共2支電話之電信設備,自民國99年4月26日起至同
年7月17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8,244元未
繳,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聲明異
議狀所自認,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