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姚柏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黃仲儀 等人間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
9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欲聲請並閱覽他造當事人所提出記憶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燒錄該記憶卡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案件之原告黃仲儀原起訴時,固列其配偶 魏沛珊 及聲請人姚柏廷為被告,訴請與魏沛珊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暨請求魏沛珊及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惟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並經本院函知聲請人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是已生撤回之效果,從而,聲請人即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加以系爭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因涉及當事人間之隱私及秘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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