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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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8月20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前往上班途中,經彰水路1段和彰水路1段64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5至8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剛好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亦疏於注意,未兩段式左轉,直接從外側路肩左轉彎,欲駛入彰水路1段64巷,未讓內側車道直行之陳明忠先行,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乙○○、蕭○○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第二頸椎骨折、脾臟鈍傷併腹腔出血之傷害,蕭○○亦有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陳明忠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明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詢之指訴、被害人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忠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陳通過肇事地點時,行車時速約70幾公里等語(偵卷第76頁)甚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21頁),被告自小客車在乾燥柏油路面上留下
33.9公尺之煞車痕,換言之,被告煞車距離至少有33.9公尺,再參考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撞擊時的車速應落在時速75至80公里之間,逾越該路段速限即時速60公里,顯然超速,應無疑義,形同壓縮應變車前狀況的時間,其過失之情可以認定。而被告因行車超速,不及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其過失行為和告訴人受傷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又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案發現場彰水路1段為雙向共四線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此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7-49頁)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97頁)可憑。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肇事處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彰水路1段64巷,本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為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而,從監視器錄影截圖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所見(偵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138頁),告訴人沒有採取兩段式左轉,在外側路肩往後看一下,未確認直行方向有無來車,甚至沒有顯示方向燈,就直接左轉。其遭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撞擊,亦有可責之處,侵害被告的優先路權,自屬肇事主因。本件經送鑑定,認為告訴人不當逕由外側路肩左轉彎,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9-93頁)在卷可參,同本院認定,可值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無法反應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被告迄未和告訴人成立調解,量刑過輕等語。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案發路段之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才是本案之肇事主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因金額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充分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更進一步闡釋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原因,而非忽略被告未能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此一量刑因素,很難說原審有何違法失當或量刑過輕之處,循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判例等說明,本院當予以尊重。更何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處,本應採取兩段式左轉,卻貪圖一時之便,又不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來車,逕由外側直接左轉彎,顯然欠缺路權觀念,置自身及乘客於險境,對其他用路人車亦生高度危險,這種不負責任的用路觀念,可責性絕對不亞於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害當然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故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更重之刑,雖無理由,然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考量本案為過失犯罪,乃一時疏忽觸法,被告坦承犯行,最終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不追究其刑責,願見被告獲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理賠查詢畫面(本院卷第109-113、
121、145頁)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