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寶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寶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家寶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其鄰居丁○○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兼越南小吃雜貨店之後門外,先以不詳方法,越過丁○○上址居所鐵製後門,再打開鐵製後門旁之主建物木門及房間木門,而無故侵入丁○○上址居所房間,因其甫將其上半身探入丁○○房間內,旋為丁○○發覺即逃離現場。嗣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丁○○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家寶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關於看到被告逃跑時撞到鐵門而跌倒之部分,係臆測之詞,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頁),而告訴人丁○○該部分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19日凌晨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丁○○居所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騎車出門找我兒子,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監視器鏡頭所朝向之巷子盡頭係二溪路大馬路,人車往來頻繁,但拍攝到的人影均在二溪路旁活動,與告訴人丁○○所稱有人侵入其後門之情形不符合,亦無被告入侵之影像紀錄,且告訴人丁○○後門被撬開之痕跡並非新痕跡,至於告訴人丁○○證稱看到被告逃跑時撞到門而跌倒為臆測之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28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報警,並證稱:108年8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我在睡覺,發現第三道後門的門縫有亮光透出,起身查看有人侵入,要追的時候對方已經跑走,該人之特徵為臉瘦瘦、30出頭歲、身高約160幾公分,第二、三道門都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嗣於108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侵入其居所之人為被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61至6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108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我因為太熱睡不著,翻來翻去,並且去弄電風扇,當時床頭上有個小燈有打開,床就在門旁邊,我不知道有人撬開我的門,但我發現掛在牆壁上的相框有燈光的反射,而我女兒上班還沒回家,門也沒有開,怎麼會有燈光進來,就看到被告拿小支的手電筒照,也有把上半身探進來,我看到被告後,被告就趕快跑,我追出去沒看到他,早上我就去報警,被告住在我隔壁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235至2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隔壁鄰居,於108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有來我經營的越南小吃雜貨店,我本來睡在樓上,後來因為太熱就去樓下房間睡,我居所後方進來依序有鐵門、建物木門及房間木門共三道門,都有上鎖,房間木門打開就是我的折疊床,床擺在房間中間,門對到的牆壁掛的是我的結婚照,當時我頭朝向進門的右邊,腳朝向進門的左邊,頭頂上的位置有在插座上開一顆小燈當作夜燈,但我沒有睡著,有人拿手電筒照到房間內的結婚照,我看到光很亮嚇到,先看到被告的上半身進來,之後才看到被告,他拿手電筒往裡面照,並看頭看尾,我有看到被告的臉,爬起來跑過去要抓他,但被他跑掉,我就到外面查看,但人不見,三道門都遭被告打開,隔天我去萬興派出所報案,警察到我居所採集指紋,並調閱我家前後面的監視錄影,但警察沒有給我看錄影,也跟鄰居說不可以給我看。我居所鐵門上面跟天花板中間有一個縫沒有貼起來,人可以翻進去,我沒有聽到有人拿東西撬門的聲音,但被告有撬門,因為三道門都有上鎖,去警局做筆錄之前我母親叫我不要提告,不過我對這件事很生氣,案發當天早上還是去報警,但我當時沒有說那個人就是被告,因為我母親叫我不要說,隔天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並拿一些照片給我指認,因為我還是很生氣,所以我有說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6頁)。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居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畫面時間108年8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至2時42分許(依偵卷第113至115頁警方說明欄註記監視器時間快10分鐘,故實際時間為凌晨2時許至2時32分許),有人步行出現在告訴人丁○○居所旁巷子近二溪路7段之位置,並手持發光物體,於畫面時間凌晨2時42分許(實際時間為凌晨2時32分許),消失在畫面左方建築物一節,有本院109年6月30日、11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85至197頁、第385頁)。參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始終一致,且未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即可明確證稱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持手電筒侵入其居所並離去,與監視器畫面內容呈現之實際時間、人物及物品大致相符,又本院審酌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及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明侵入其居所之人之特徵及指認該人為被告,且告訴人丁○○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對於被告之面貌特徵自有一定之概念及記憶,衡情應無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有誤認之情,亦未見告訴人丁○○與被告間有何嫌隙、恩怨,是告訴人丁○○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堪信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頁編號10),可見告訴人丁○○居所及大門係面臨二溪路7段,居所左邊為一小巷,鐵製後門則緊鄰該小巷,並距離二溪路7段約3間房屋之距離,該小巷往西北方向可通往二溪路7段,而監視器鏡頭係安裝在告訴人丁○○居所後方,畫面右半邊視線遭牆壁阻擋,自無從直接攝得告訴人丁○○居所鐵製後門遭人侵入之情形。又告訴人丁○○曾稱其居所數次遭人撬門進入行竊,而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可見告訴人丁○○居所後方第二、三道門被撬開之痕跡並非新痕跡,以通常經驗而論,該門鎖之狀態並非安全堅固而不易開啟,更證告訴人丁○○證稱其未聽到門被撬開卻遭人侵入等語可信。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證稱有看到被告離開時撞到鐵門跌倒等語,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腳撞到門,是因為當天晚上看到被告父親載被告出門,聽隔壁鄰居詢問被告,才知道被告要去看醫生,所以才跟警察說有看到被告撞到鐵門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314頁),足見告訴人丁○○係事後為加強其證言之可信性方為該部分之證述,此部分不利被告之內容雖不可憑採,然告訴人丁○○就其餘案發經過前後證稱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證情節亦合於常理,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經本院認其證言可信,已如前述,故不影響其前開其餘證詞之可信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丁○○居所,應可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然修正前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凌晨時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丁○○居所,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造成他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配偶甲○○),來到舊識即告訴人乙○○位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宅外,徘徊、探看多時,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步行至告訴人乙○○住宅門口貼近觀察,伺機而動,而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告訴人乙○○住宅,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在客廳方桌下方之黑色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告訴人乙○○之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證件)及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金手鍊2條、金耳環1副等金飾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循原路逃逸。嗣告訴人乙○○於當日上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竊得上開財物後,食髓知味,於108年8月17日凌晨2時19分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間,先後騎乘上述機車及腳踏自行車,來到告訴人乙○○上開住宅外,徘徊、探看多時後,以不詳方法,侵入告訴人乙○○住宅,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在客廳方桌上之SAMSUNG牌金色Note手機(下稱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循原路逃逸。嗣告訴人乙○○於當日上午發現再次遭竊,報警處理後,員警依據巷口監視器影像認被告涉有嫌疑,於同年月20日上午,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住所,當場扣得告訴人乙○○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竊案並非我所為,我當時騎乘機車出門是要找我兒子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係依據告訴人乙○○於108年8月16日報案之警詢筆錄而來,該次筆錄記載失竊物品為「盛放現金5萬2,000元及身分證明文件(健保卡、汽車駕照)之黑色腰包以及放在房間內的金項鍊1條、金戒指3枚、金手鍊2條及金耳環1付遭竊」,故該次搜索扣押之三星手機1支並非失竊物品,該扣押程序違法,又告訴人乙○○於108年間僅有108年8月16日報案紀錄,並無108年8月17日失竊手機之報案紀錄,而員警於108年8月20日扣押該手機後,方於同日對告訴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並詢問該手機之事,補作手機外觀之描述及該次刑事告訴,上開情形存有諸多疑點,又監視器畫面攝得於108年8月15日凌晨步行在告訴人乙○○住宅門口之人並非被告,另攝得於108年8月17日凌晨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亦非被告,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員警於108年8月20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係違法扣押,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員警扣押該手機之程序是否合法:
1.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查告訴人乙○○於108年8月16上午11時許至萬興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08年8月15日凌晨遭人侵入住宅竊取5萬2,000元、放置身分證明文件(健保卡、汽車駕照)之黑色腰包、金項鍊1條、金戒指3枚、金手鍊2條、金耳環1付等語,警方據而調閱告訴人乙○○上址住處旁於108年8月15日凌晨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涉有嫌疑,乃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准予核發108年聲搜字903號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為「被搜索人蔡家寶涉嫌竊取被害人之黑色腰包、金飾及財物等不法得利」,嗣員警於108年8月20日上午8時28分許至8時4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等情,有本院108年聲搜字903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聲搜字903號聲請搜索票案卷核閱無訛。
2.告訴人乙○○嗣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萬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詢問上開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是否為其所有,據告訴人乙○○表示其於108年8月17日上午發現遭人侵入住宅竊取三星手機,手機型號是金色NOTE4,特徵為充電口周圍有掉漆及撬過的痕跡等語,並於108年8月20日領回查扣之三星手機一節,有告訴人乙○○於108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55頁)。
3.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供告訴人乙○○於108年間之全部報案紀錄,函覆結果為告訴人乙○○於108年間有1筆報案紀錄,即於108年8月16日報案稱其家中遭侵入且現金5萬多元及身分證件遭竊一節,有該局萬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並無告訴人乙○○於108年8月17日失竊手機之報案紀錄。
4.則本案員警於108年8月20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前,卷內並無告訴人乙○○於108年8月17日失竊手機之報案紀錄,告訴人乙○○係於員警於108年8月20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才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並陳稱該手機遭竊經過及手機型號、特徵之情形。則員警執行搜索當時所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自非該次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之物」之範圍。
5.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三星手機是我自行購入,搜索當時警察有跟我說因為有人東西不見,我有在現場徘徊,所以來搜索,但沒有跟我說是失竊什麼東西或要搜索什麼物品,當時我太太用扣案的三星手機在看YOUTUBE,也有跟警察說手機是我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被告之配偶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之三星手機係被告於搜索前半年購入,之後由我使用,搜索當時我有在場,並向員警表示手機是我的,員警還是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38頁)。另觀諸搜索現場照片說明欄(見偵卷第119頁編號3)記載在被搜索人兒子床舖旁邊搜索到三星手機。又扣案之三星手機僅為一般人通常使用之通訊物品,並非構成犯罪之違禁物或異常之物,卷內亦無存在其餘證據可認員警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有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合理跡證,而得合理懷疑扣案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竊得之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情形,應認屬違法扣押所取得之物。
6.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衡酌警方扣押三星手機,至多僅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追訴被告此部分刑責所得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與違法扣押侵害基本人權之輕重,保護人民免受非法扣押之法律上權利,並考量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暨抑止違法偵查等公共利益,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甚為不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違法扣押之三星手機1支(含該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被訴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1.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5日凌晨、108年8月1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乙○○位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宅外及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下列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首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第145至183頁、第385頁):
①攝得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至2時56分許
、108年8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至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外之馬路,然均未攝得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行竊之動作,且於108年8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許、108年8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許,除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外,尚有其他人車經過該處馬路。
②於108年8月15日凌晨2時58分許、3時8分許、3時18分許,
攝得一人步行出現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外之馬路上徘徊,惟無法辨識該人之面貌及五官,故不能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亦未攝得該人有進入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行竊之動作。
③於108年8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攝得一人騎乘腳踏車出
現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外之馬路上橫越道路,惟無法辨識該人之面貌及五官,故不能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亦未攝得該人有進入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行竊之動作。
3.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分別於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7日發現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物品等語,並有其於108年8月16日之報案紀錄單、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惟此僅得證明告訴人乙○○之上址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乙情。又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認為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而告訴人乙○○係事後發覺遭竊,未親眼目擊竊嫌行竊經過,自無法指證竊嫌特徵。是檢察官所提出欲證明被告犯罪之前開證據(排除扣押之三星手機),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案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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