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良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迄今尚未獲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所犯法條「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擔任車手而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期間非長,被害人數僅為1人等情,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不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47號被告吳柏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F棟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良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進而與「微信」通訊軟體名稱「風生水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聯繫後,預見「風生水起」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而組成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以及其若出面收取「風生水起」所屬犯罪組織實施詐術所得款項交付予「風生水起」或其他成員,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所有權,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風生水起」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任務分工(俗稱為「車手」),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去電予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潘素月 ,先後佯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警察」「警察課長」及「主任檢察官」,誆騙潘素月「行動電話費用逾期未繳、如未申辦此行動電話要報案」「某某台商兒子到遭綁架,贖款匯入妳的帳戶;妳有幾本存摺;最後登簿的時間;妳很老實,此事不能告訴別人;本案會轉給主任檢察官協助」「妳有沒有錢,用1張紙寫上姓名蓋指印,連同新臺幣200萬元放入袋子內,以膠帶彌封,放入自家機車置物箱內,會派人前來拿走,不會花掉,只是暫時保管,這樣妳才不會讓警察以洗錢防制法抓走」等語,對潘素月施用詐術後,接獲「風生水起」指示之吳柏良,旋即與「風生水起」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發前來收取贓款,然潘素月冷靜後感覺似為詐騙電話,為探究竟,乃將裝有1包餅乾之元大銀行紙袋放入自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等待來人拿取。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目標地點及車號」通知之吳柏良來到潘素月住宅前,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上鎖,旋聯繫「風生水起」,迨接獲通知上開機車置物箱已解鎖後,吳柏良再次上前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元大銀行紙袋,隨即為觀察多時之潘素月發覺而上前搶回紙袋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趕來後在附近公園查獲吳柏良乃逮捕之,並當場扣得吳柏良用以與「風生水起」聯繫之三星牌及蘋果牌手機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柏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素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執行人:潘素月,扣押物品:
元大銀行紙袋、餅乾)。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柏良,扣押物品:手機與高鐵車票)。
㈥員警蒐證照片。
㈦同意書(同意行動通訊裝置進行採證)。
㈧監視器影像光碟。
㈨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與「風生水起」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