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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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文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宮文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合計毛重0.69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宮文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
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06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6910公克,淨重0.5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㈡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6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該玻璃球吸食器既仍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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