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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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陳樵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5日止,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09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823,7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5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0000-0000│186.00│全部││└──┴────┴─────┴────┴────────┴───────┴────────┴────┘┌─────────────────────────────────────────────────┐│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5號│├──┬───┬───────┬───────┬──────────────────┬────┬──┤│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備考││││門牌號碼│││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00575-│彰化縣溪湖鎮西│住家用,鋼骨造│一層:98.02││全部││││000│溪段0000-0000│,1層│合計:98.02│││││││地號││││││││├───────┤││││││││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41之│││││││││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