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家興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家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友人 賴世偉 向其表示欲向 許銘文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法自行與許銘文(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死亡)聯絡,委請蔡家興幫忙聯絡許銘文,讓其等見面交易毒品,蔡家興竟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10月24日0時25分許,賴世偉依蔡家興指示前往許銘文
所投宿位在花蓮縣○○市○○○街○○號○○民宿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家興為其開門進入後,自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許銘文購買含袋重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銀貨兩訖,蔡家興以此方式幫助賴世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㈡106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賴世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家
興欲向許銘文購買毒品後,偕同 張徐凱 前往○○民宿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家興為其開門進入後,由賴世偉自行向許銘文購買含袋重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許銘文交付毒品後,因賴世偉身上現金不足,先行賒欠價金10,000元,蔡家興以此方式幫助賴世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二、嗣因警方偵辦賴世偉之竊盜案件,於106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查獲甫離開○○民宿之賴世偉、張徐凱,持搜索票在賴世偉身上扣得其甫向許銘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蔡家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賴世偉、許銘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61號卷第37-38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證人賴世偉與被告聯絡後,就與證人張徐凱一同開車前往○○民宿,在車上有跟證人張徐凱表示因其無綽號米粉即證人許銘文的聯絡方式,有透過被告與證人許銘文聯絡,要找證人許銘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張徐凱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正面)。復有賴世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截圖畫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35、50-54、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則為共同販賣毒品,如係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幫助販賣毒品。其關鍵區別標準在於該參與前揭中間聯繫或仲介等行為者,在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依其與該施用毒品者即下游購毒者之意思聯絡,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營利之意圖,或係依其與上游販毒者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受上游販毒者委託,將毒品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以營利。查賴世偉證稱與許銘文為朋友關係(原審卷第283頁反面),而賴世偉因無許銘文之聯絡方式才會透過被告與許銘文聯絡,亦據證人張徐凱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反面),而被告僅與賴世偉聯絡要賴世偉前往許銘文住宿之○○民宿,待賴世偉前往○○民宿與許銘文見面時,即由賴世偉自行與許銘文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並未參與其事,已詳如上述,可見被告僅係聯絡賴世偉,使賴世偉能與許銘文見面而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賴世偉與許銘文洽談買賣事宜時,在場之被告有何參與洽談並促成毒品交易之言行,自難逕為被告係幫助許銘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居間介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牙保禁藥罪,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違反藥事法、1次森林法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年7月1日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於107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1日,惟甲案業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⑴警方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號前查獲甫離開○○民宿之賴世偉、張徐凱,警方經許銘文之○○ 莊嘉玲 同意後,進入許銘文投宿之○○民宿時,被告在場,遭通緝之許銘文自3樓陽台欲攀爬至另一房間陽台逃逸時,不慎墜落1樓而受傷,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係供稱許銘文於106年10月23日22時許,在○○民宿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警卷一第26頁);賴世偉於同日警詢供稱透過被告聯絡,於同日10時及0時25分許,在○○民宿向許銘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許銘文為販毒之人,有106年10月24日賴世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一第34-39頁),許銘文於偵訊時亦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世偉之犯行(偵字第4361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銘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原審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幫助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許銘文,許銘文因而被查獲而被起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⑵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僅單純聯絡賴世偉至許銘文投宿之○○民宿,由賴世偉自行與許銘文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完成交易,且被告本院坦承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審酌於此,以被告犯後企圖影響、指導證人為特定之證述,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詳後述),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未洽。
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深知毒品所生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賴世偉、張徐凱及被告於警、偵訊時,就賴世偉至○○民宿,有向許銘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彼此供述相符之情形下,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賴世偉前往○○民宿是要請被告幫忙討債,因許銘文是外地人,才想說找許銘文處理比較好,甲基安非他命是賴世偉自己帶來供其與許銘文施用云云,竟企圖影響、教導證人為特定之證述,致賴世偉、張徐凱於原審證述時,配合被告所為之辯解而翻異前詞,致使國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藝品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93頁正面),分別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