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 鐘淯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 兒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提出蓋有合格翻譯社大印,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認證,與原告變更內容後之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起訴狀越南文譯文繕本四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法均有準用。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尤以,當被告為外國籍,且因其不在我國境內,而須對被告為國外送達時,原告即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以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以便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於國外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知悉與從容應訴,此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即可推知。況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第17條,對我國與越南國民事司法文書之送達等,亦有相關規定,分別略以:「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一、受請求方應根據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相關附件。
二、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三、受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執行方法的說明,並應由執行送達的機關署名並用印。如不能執行送達,則應通知請求方,並說明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自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或國際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上述要求乃原告起訴後,應遵守之訴訟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時未為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拒不補正或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6年起迄今,有多次入出境我國的紀錄,於原告報案稱被告於108年3月1日失聯後,有2次出境的紀錄,最後一次入出境我國紀錄為108年5月12日出境,至109年7月12日始再入境我國,迄查詢日期109年12月18日止未再有出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18日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稱被告自108年3月1日離家出走後即沒有消息,經報案協尋亦查無下落,雖被告現在臺灣,登記之居留地址亦是在原告戶籍地,然實則,被告現居住處所不明,亦未返回原告住處等情。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現居住處所不定,且經常入出境我國,前一次出境後,係經過1年2月始再行入境我國,原告復稱被告有返回越南與人結婚生子云云,故本件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雖為不明,然仍可能透過送達至被告在越南的住居地而使被告知悉本件訴訟情形,因而本件當有須囑託外交機關為國外送達或可能須為國外公示送達的情形。而查,原告前雖曾依本院命為補正之函文,提出起訴狀之越南譯文,然原告提出之越南譯文起訴狀上,並無經合格、登記有案之翻譯社認證、用印,無法確認該等書狀譯文內容是否與原告起訴狀內容相符一致,且由形式上觀之,原告提出之越南譯文起訴狀顯然漏未增列勾選原告增加後之離婚請求權基礎事由,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客觀上有明顯重大的違誤與不一致存在,自難認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譯本合乎法定程式,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重行提出以被告通曉語言即越南文翻譯製作,經合格、登記有案之翻譯社按原告變更後之起訴狀,為逐字逐句正確翻譯,並為認證、用印其上之起訴狀譯本(繕本),以利本院辦理送達,俾便利被告行使訴訟上的相關權利。據此,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