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