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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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欣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
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欣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沈欣瑜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於9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未知所戒慎,因不滿友人 吳慧芬張玉山 交往,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2年4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玉山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附近查看環境,隨即利用張玉山外出之機會,手提其甫購入之行李箱1只進入前開居所之公寓樓梯間,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聯絡不知情之鎖匠 陳志賢 到場,佯稱其方自外歸國,然家中鑰匙適於計程車上遺落云云,致陳志賢不疑有他,遂為其開啟張玉山上開居所之大門門鎖後,沈欣瑜旋侵入該居所內徒手竊取張玉山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墜飾7個、18K金戒指2只、K金項鍊2條、水晶洞1座、天珠項鍊8、9條、長皮夾1只、短皮夾1只(內含吳慧芬胞弟 吳裕國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吳慧芬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吳裕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吳慧芬之母 李碧蓮 之郵局存摺、公事包3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沈欣瑜於竊得上揭財物後,發現其中吳裕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其上記載有提款密碼,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某時許,持前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前,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吳裕國本人或有提款權限之持卡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沈欣瑜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吳裕國之郵局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元1次。嗣張玉山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張玉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沈欣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欣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山、證人即被害人吳裕國、證人陳志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即證人陳志賢,開啟證人即告訴人上址居所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址行竊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竊取證人吳裕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並利用該提款卡上所記載之密碼,擅自提領證人吳裕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1000元,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即證人陳志賢開啟證人即告訴人上址居所大門門鎖,藉以遂行其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上址居所內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屬於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吳慧芬、證人吳裕國、李碧蓮等人所有之各項物品,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於9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6月
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誆騙鎖匠為其開啟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金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其於本案所為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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