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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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新於民國103年1月3日11時起至14時止,在新北市○○區○○路耕莘醫院附近某鵝肉攤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餘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原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覺其所騎乘機車搖晃,其眼神並有呆滯恍惚之情況,乃將其攔下盤查,經劉志新以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15時54分(原誤載為下午2時54分,應予更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並自承曾有兩次酒後駕駛為警查獲行政處罰之紀錄,顯見對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工具之規定有相當之認識,且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所幸並未發生車禍或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復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中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以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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