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之「 廖清發 」、「 廖進財 」之署名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廖進財」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龍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千葉火鍋店」旁,向廖進財佯稱可為其介紹工作,致廖進財陷於錯誤,將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胞兄 廖進福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二本交付予邱志龍;又於同年二月一日某時許,受廖進財委託其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托運站領取廖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五日將上開機車騎至不知情之 許清祥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機車行,並向許清祥佯稱:其為廖進財之姪子「廖清發」,受託前來出售該輛機車云云,同時出示廖進財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印章等物取信許清祥,並在「機車買賣訂購書」上賣方欄下偽簽「廖清發」之署名、車主欄下偽簽「廖進財」之署名各一枚,且利用不知情之許清祥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簽「廖進財」之署名、盜蓋「廖進財」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機車買賣訂購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之交付許清祥以供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許清祥於同日即持上開偽造之「機車買賣訂購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型式審查後即將機車過戶於許清祥名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廖清發」、廖進財、許清祥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許清祥於辦完過戶手續後,並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金交付予邱志龍,邱志龍即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廖進財發覺機車未經其同意即遭出售,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志龍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進財、證人許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一○二○○○二三八六號函、EZC-825號輕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份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清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侵占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書所明載(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一至四行),應屬起訴事實範圍,僅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圖以己力賺取錢財,以偽造文書、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機車買賣訂購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均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於沒收之規定未合,惟「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之「廖清發」、「廖進財」之署名各一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廖進財」之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用廖進財印章所蓋之「廖進財」印文一枚,為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於沒收之規定未合,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