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陸零捌公克、純質淨重陸拾柒點玖伍玖參公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述說明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述為:「許凱傑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97年4月14日確定,嗣前開緩刑之宣告,為同上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
130號裁定撤銷後,98年3月16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贅載之「102年度」應予刪除。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67.9593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許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及敘明該節,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見上稱之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高職教育程度且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揭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各規定應論處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上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上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復按同上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98.7780公克、因鑑驗取樣0.3172公克、驗餘淨重98.4608公克、純質淨重67.959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26715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4、45頁),係違禁物,且屬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為被告所有並使用於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以供其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26號被告許凱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某酒店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酒店幹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98.4608公克,純質淨重67.959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9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98.4608公克,純質淨重67.959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與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