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俊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廖俊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北門郵局,並至郵務第3櫃檯辦理寄件事宜,適該櫃檯上有 鄭丁興 所有,於同日9時2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廠牌為三星之平板電腦1臺,廖俊吉明知該物品具有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而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竟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臺平板電腦侵占入己,而拒不送請該郵局或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嗣因鄭丁興察覺平板電腦遺忘未取又無法尋回,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丁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俊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
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丁興於警詢之指陳、證人即收購被告所出售
之系爭平板電腦之電訊行店員 劉貞伶 於警詢中之證陳(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幀(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平板電腦1臺,乃告訴人遺忘在臺北北門郵局郵務第3櫃檯上,且是時告訴人已離去臺北北門郵局,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是告訴人離開郵局時,即已失卻對該平板電腦之管領力,該平板電腦為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於告訴人失卻對該平板電腦管領力之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自非屬侵害告訴人管領力之竊盜行為,而屬侵占。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2.為圖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據為己有而罹犯行,行為殊不足取;3.考量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4.所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