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明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壹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包明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因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執行期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包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因被告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北檢盛果緝字第526號發佈通緝,迄於101年10月12日始歸案,惟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均呈陰性反應,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而逕予簽結等情,有前開裁定、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北檢治果96毒偵2569字第70187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卷第10、12頁、第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3850公克,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卷第39至39頁、第41頁、第73至74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扣案毒品係被告及同案被告 尹建華 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渠等施用毒品犯行時所一併扣得,雖渠等均否認該包毒品為渠等所有,惟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簽結在案,已如前述,尹建華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8年4月1日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借各該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以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據,應予補充。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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