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AGERICKCAINCHUA(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UAGERICKCAINCHUA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亞百貨22樓之阿羅國際旅館(英文名稱為HOLOHOTEL,負責人 羅宗文 ,下稱阿羅旅館),因應徵工作未獲錄取,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趁該旅館人員不注意之際,取走該旅館中告訴人羅宗文所有,放置於旅館櫃台桌上內含發票之發票箱1個後,將之丟棄於該大樓22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宗文。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其次,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係指具有告訴權之告訴人其描述之事實,具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例如被害人報警陳述「我的皮夾被偷了。」,對竊盜罪所需具備之主、客觀基礎構成要件即:不法意圖、故意、行為主體、實行行為、行為客體、結果、因果關係等相對應之「基本社會事實」有完整陳述,已屬竊盜之合法告訴;其後縱經偵查機關調查發覺,行為人係在捷運站下手、且行為時攜帶螺絲起子等加重條件之事實,無礙於已經合法之告訴。反之,如告訴人描述之事實,尚未具備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屬未經告訴;如在告訴乃論之罪,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CHUAGERICKCAINCHUA涉犯毀棄損壞罪案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羅宗文於被告行為後4日,首度於101年4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稱「我因財物遭他人竊盜,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3個裝有統一發票的發票箱遭人竊取。....」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01偵10307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足憑。而由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觀之,雖已符合竊盜罪所需具備之主、客觀基礎構成要件相對應之「基本社會事實」,而得認有竊盜之合法告訴;然而告訴人羅宗文對於被告是否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並未有何相對應於毀損罪主、客觀基礎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內容,例如3個發票箱遭人丟棄或損壞。何況,告訴人101年4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被告於警詢時一再主張,其係將發票箱置放垃圾桶,員警並拍攝有被告手指垃圾桶之照片1張,告訴人應知被告毀損其發票箱之可能。尤其,告訴人羅宗文於告訴被告竊盜之案件審理中,於102年6月11日審理程序,即告訴竊盜後1年2個月,仍稱「我原諒被告,是要被告認竊盜罪,被告拿獎學金,結果還偷發票,這不可原諒。」等語(本院102審簡上4卷第84頁)。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件毀棄損壞罪部分,因有告訴權人從未對偵查機關陳述並請求追究具備符合毀損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毀棄損壞案件,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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