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另補充甲○○之前科紀錄為「甲○○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緩刑2年,並經評估
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予更正為「緩刑2年確定,並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第8行至第9行所載「臺北縣立醫院」,應予補充為「臺北縣立醫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二、查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並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完成新北市政府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未能完成新北市政府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於102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足按,堪認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犯行,依予依法論處。
三、復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業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修法前、後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故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本件既接續至
100年4月22日屆期後,仍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本件行為終了時即為100年4月22日,則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不顧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全文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先後於97年7月3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24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應於97年8月16日、97年11月
1日、97年12月6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均未出席;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3月3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於1個月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仍未出席;俟經臺北縣政府再於99年3月4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99年5月4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月19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99年3月26日、99年5月14日、99年8月13日前往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獲置理,新北市政府即於100年4月7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罰鍰3萬元,並限期於1個月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罰鍰3萬元處分,並通知應於100年4月22日至上址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始於100年6月10日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嗣後即未再出席,屆期仍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俟經新北市政府函知本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10月20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11月2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98年3月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99年3月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信封影本、99年5月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信封影本、99年7月19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0年4月7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0年4月15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以及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個案簽到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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