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就前開二案件更定其刑為三年五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就前開二案件更定其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道旁振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內,竊取新輪胎二條得手,欲離開時為警巡邏當場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就前開二案件更定其刑為三年五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就前開二案件更定其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竊取輪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