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二八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四年九、十月間,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嫌,羈押於新店之軍人看守所計約四個月,後由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逮捕羈押,共羈押約四個月後,雖由軍事檢察官就叛亂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將聲請人送至綠島實施流氓管訓處分。以上前後二次於戒嚴時期遭以叛亂罪嫌而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二百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准按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核發拘票,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該日拘提到案,再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將聲請人開釋在案,聲請人合計被羈押八十一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二八號叛亂嫌疑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受羈押八十一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提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高中肄業,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任職貨運公司外務經理(此有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可參);曾有擄人勒贖、殺人未遂、公共危險、賭博、放火燒毀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等多次前科紀錄(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良,經此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共八十一日,應准許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元。超過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稱,前曾於民國六十四年九、十月間,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嫌,羈押於新店之軍人看守所計約四個月,後由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將聲請人送至綠島實施流氓管訓處分等情。
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僅查得前述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二八號卷宗,及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台北市警察局龍山分局移送,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聲請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處有期徒刑三月,左輪手槍一支、子彈三發均沒收等記載。餘均無聲請人其他涉案資料,此有該室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九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所述,尚查無任何積極資料足資佐證,此部分尚難以認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