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苑裡坑小段第三三五、三三六、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九及三四○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貳萬伍仟肆佰拾貳平方公尺、貳佰伍拾柒平方公尺、柒仟捌佰零捌平方公尺、玖仟叁佰貳拾壹平方公尺、陸仟捌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及壹佰伍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零貳捌公頃及B部分面積零點叁壹叁貳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肆壹陸零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伍柒伍公頃及E部分面積零點叁伍捌伍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面積零點叁伍伍捌公頃、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零公頃、H部分面積貳點伍肆壹貳公頃、I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柒公頃、J部分面積零點柒捌零捌公頃及K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陸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拾貳分之壹;被告丙○○負擔拾貳分之壹;被告乙○○負擔拾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苑裡坑小段第三三五、三三六、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九及三四○地號,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分別為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平方公尺、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七千八百零八平方公尺、九千三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六千八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及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各有十二分之一,其餘為原告所有,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請求鈞院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但原告未經協議即提起本訴,被告曾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民事答辯狀)。
丁、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甲○○、 何義欽 及乙○○所共有,惟何義欽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丙○○一人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追加丙○○為被告,並撤回關於被告何義欽部分之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乙○○之部分,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苑裡坑小段第三三五、三三六、三
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九及三四○地號,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分別為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平方公尺、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七千八百零八平方公尺、九千三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六千八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及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各有十二分之一,其餘為原告所有,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及被告甲○○、丙○○所同意者,且依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整,有利各共有人規劃使用,亦無何減損兩造利益之情;此外,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依該方案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私下就本件訴訟費用倘若有何約定,乃屬私法契約之內部分攤性質,與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無關,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佩韻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