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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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為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九年間,又犯竊盜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三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假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加警惕,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電玩店,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具殺傷力的改造子彈五顆,購得後放在苗栗縣○○鎮○○里○○路四十之一0二號住處,而持有之。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甲○○將該槍、彈放在其所有之5U─5622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口旁空地,為警盤查,經甲○○同意而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查獲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乙個)及改造子彈五顆(鑑驗時已試射一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鍾志欣 證述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乙支及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証,且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五顆,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四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二九一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先後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為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九年間,又犯竊盜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三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購得槍、彈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雖未能確定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或後,惟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完成,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判決參照),因此其行為之終了既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及其未供其他犯罪之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四顆(未含鑑驗時已試射的一顆),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因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且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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