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其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並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且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因已陷於經濟支付困難故未如期繳息,致尚有積欠寶島銀行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債務未予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街○○巷處,利用甲○○搭乘該車之時機,隱瞞上開自小客車曾向寶島銀行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四十萬元之金額售予甲○○,致不知情之甲○○陷於錯誤,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及十六日,在新竹市○○街○○巷○○號處,支付乙○○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價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嗣乙○○得款後,屢經甲○○催促辦理該車過戶並交付相關證件事宜,均未獲置理,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自小客車積欠上開債款未予清償,遂遭寶島銀行取回占有,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寶島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並貸款四十一萬元,且因未如期繳息,尚積欠寶島銀行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債務,並於其後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將該自小客車售予告訴人甲○○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告訴人交付車款後一個月內,曾有告知告訴人該車尚有車貸事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售予告訴人時,並未告知該自小客車尚有設定動產抵押且有高達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之債務未予清償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白及一致(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且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寶島銀行,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因陷經濟困難無法如期繳息,經寶島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債權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之支付命令,惟被告自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自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清償該筆債務事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院支付命令在卷足憑(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被告既隱瞞該自小客車尚有設定動產抵押之實,逕將該車售予告訴人,而斯時其又已陷入經濟困難、無力清償該筆債務之境,且其後亦將該筆車款挪作他用,並未用以清償上開債款,是被告顯有詐欺告訴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衡諸情理,倘告訴人知悉該自小客車尚有高達三十九萬元之抵押債款未予清償,斷無可能以四十萬元之金額購買並自願承擔日後車輛將遭抵押權人取回占有、變賣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因一己經濟狀況陷入困頓之詐欺動機、隱藏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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