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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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偵字第一0四八號、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擕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壹批及機槍子彈壹發、六五步槍子彈伍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單獨或與庚○○(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擕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竊取所得之財物供已使用。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時使用或預備之工具一批,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戊○○、丙○○、甲○○、辛○○○、 林菊梅 、 李聖賢 及證人 陳健清 於警訊中指訴、指證之情節相符。次查:
(一)有關連續竊盜之事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頭份鎮下興里十一鄰十一號前,駕駛竊取之LX─七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所犯如(編號二)之事實,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編號三)之事實,係於正拆卸五Q─六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螺絲時,為警當場查獲;所犯(編號四)之事實,係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頭份派出所警訊中自白,並引導警方至頭份鎮頭份大橋之棄車地點尋獲車牌0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所犯(編號五、六)之事實則均係在竊盜現場即為警查獲;所犯(編號七)之事實,亦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竊取之M四─一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追緝至新竹市○區○○○路之八號前逮捕而當場查獲。稽諸上開查獲之情節及同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等物,堪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持有子彈之事實:第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鎮○○里○○街○○號住宅前被警捕獲時(如附合契約表編號五之事實),經當場於其身上查獲持有機槍子彈四發、六五步槍子彈五發、六五步槍子彈空彈殼二發及拆信刀一支等物,嗣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右開機槍子彈四發,其中一發係口徑0.50吋之制式機槍彈,具有殺傷力(其餘三發,因不具火藥,未具子彈完整結構,認為不具殺傷力);六五步槍子彈五發,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認為均具殺傷力;六五步槍子彈空彈殼二發,均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空彈殼(其中一發之底火部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另一發則不能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前開槍彈及拆信刀等物確係被告自被害人甲○○住所二樓之櫥櫃內竊取一節,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固矢口否認前開槍彈係其所有之物云云;惟查,右開子彈既經鑑定均為違禁物,其持有本具有相當之違法性,縱該物確為被害人甲○○所有,於本件業經警當場查獲之情形下,衡情本難期待被害人甲○○主動供認。且衡以當日被告係於行竊時為物主發覺而倉促逃離,逃逸時復因屋主甲○○自後追趕,乃於慌忙中先跳出二樓房門,再衝破一樓之落地窗玻璃(致臉部割傷流血),適因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刑警巡邏路經該處而遭警員當場逮捕一節,有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十幀可證。是被告既係於甫行竊得手之際即被查獲,而右開子彈依其材質均為金屬,復有相當之重量,通常人均擕帶不易,且彼此撞擊又極易發出聲響,衡以常情,意圖行竊之人豈有於行竊之時仍身懷如此重物之理?況被告查獲當時另持有之拆信刀一支(該物非違禁物),確為被害人甲○○所有,亦為甲○○所不否認,則該拆信刀既係與槍彈併置於同一櫥櫃內而為被告所竊取,與一般人習慣上多將槍彈、刀械等併置一處貯藏之情形亦若合符節,是被害人甲○○上開否認為其所有之陳述,即顯有可疑。而被告所辯,並非其原先持有之物,係甫於盜所竊得等語,即堪採信。末查,前開子彈原係放置於紙盒內散裝,竊取當時雖光線昏暗,然入手時被告已分辨確屬子彈一節,既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則被告明知該物為子彈仍予竊取並持有之,其未經許可不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及有實施之行為甚明,縱其持有之時間甚短,然仍應依不法持有子彈罪論科。至被害人甲○○於被告竊取前之持有子彈部分,是否亦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另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既自白前開事實明確,復經被害人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或堅硬沉重,或表面具有銳齒,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如附表編號三、
四、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編號三、六部分未遂)罪。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之數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五行為,其持有子彈部分,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行為,係與共犯庚○○共同為之,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七次之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其中情節較重如附表一(編號四)共同擕帶兇器加重竊盜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持有子彈罪二罪間,依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與起訴部分經查有連續、牽連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有妨害自由、竊盜、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迄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時止,其假釋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素行不佳雖足供本院量刑之參考,然尚不能以累犯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雖未至恃此為業之程度,惟顯已有犯罪之習慣,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上開情狀,經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機槍子彈一發、六五步槍子彈五發,均為違禁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壹批,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子彈、彈殼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或業經試射,即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被告與庚○○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竊盜行為時,所持之剪刀及一字起子各一支,經查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竊盗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表一(被告所犯竊盜罪一覽表)
一、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街○○巷內。
竊取之財物:己○○所有之LX─七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
使用之方法: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啟動鎖。
備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頭份鎮下興里十一
鄰十一號前,駕駛LX─七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早上六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街○○○號住宅門前。
竊取之財物: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用之方法:利用自備鑰匙一支破壞汽車之電門鎖。
備考: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扣得鑰匙一支。
證據:被害人乙○○之指訴、當場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現狀(電門用黑色膠帶封鎖,須另以鑰匙於方向盤旁之孔洞插入開啟)。
三、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街、大雅街口。
竊取之財物: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
使用之方法:利用擕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另擕帶千斤頂、一字起子、手電筒、手
套、黑色膠帶、美工刀、箝子、鑰匙各一支)拆卸五Q─六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螺絲。
備考:於正拆卸排氣管螺絲時,為警當場查獲。(未遂)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證。
四、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四灣六八號前路旁。
竊取之財物: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用之方法:由共犯庚○○持剪刀及一字起子各一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被告負責把風。
備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頭份派出所警訊中自白,引導警方至頭份鎮頭份大橋之棄車地點尋獲。
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五、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街○○號二樓甲○○之住宅。
竊取之財物:機槍子彈四發、六五步槍子彈五發、六五步槍子彈空彈殼二發、拆信刀一支。
使用之方法:徒手經○○○鎮○○里○○街○○號隔壁之空屋三樓,進○○○鎮○○里○○街○○號二樓。
備考:為屋主發覺自後追捕,○○○鎮○○里○○街○○號住宅前被警
捕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六、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鎮○○街○○號三樓。
竊取之財物:未遂。
使用之方法:擕帶老虎鉗、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
前往頭份鎮祥園餐廳後方○○○鎮○○街○○號空屋頂樓,跨越到隔壁四六號三樓(辛○○○所有,租予林菊梅使用)住宅,先破壞頂樓白鐵門板,利用老虎鉗破壞喇叭鎖,尚未侵入住宅前即為警當場查獲。(未遂)備考: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證據:被害人林菊梅之指訴、證人陳健清之指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幀。
七、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路旁。
竊取之財物:李聖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用之方法: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
備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車為警攔檢不
停車,嗣經警自後追緝,至新竹市○區○○○路之八前逮捕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附表二(被告行竊使用或供行竊預備之工具一覽表)┌────────┬──────────────────────────┐│工具名稱│備考│├────────┼──────────────────────────┤│一、鑰匙二支│供竊取LX─七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二、螺絲起子一支│供竊取五Q─六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使用││千斤頂一組│同右││一字起子一支│同右││手電筒一支│供竊取五Q─六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預備││手套一雙│同右││黑色膠帶一捲│同右││美工刀一支│同右││箝子一支│同右││鑰匙一支│供竊取H二─四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三、老虎鉗一支│供竊取林菊梅住宅財物使用││尖嘴鉗一支│同右││美工刀一支│同右││螺絲起子二支│同右││手套一雙│同右│├────────┼──────────────────────────┤│四、鑰匙一支│供竊取M四─一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