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最後倒數第二行,有關賠償金額「七十六萬九千元」,應更正為「七十九萬六千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賠償金額係記載為聲請人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前之羈押,即自民國伍拾柒年肆月貳拾肆日起至同年拾壹月捌日止,共計壹佰玖拾玖日,准予每日新臺幣肆仟元折算,共計賠償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惟於該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最後倒數第二行有關賠償金額誤載為「七十六萬九千元」,依首揭說明,應更正為「七十九萬六千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