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2.604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2.604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2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晚間,在上址以玻璃管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走廊,其與 林枝標 (另案提起公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分別在甲○○之身上查獲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2.6040公克)及其所有而寄放予林枝標持有之海洛因1包(扣於9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林枝標毒品案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枝標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1653號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040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0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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