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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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1.0公克、0.3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糖粉1小包(毛重1.2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6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2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併定應執行刑9年6月確定,先於84年1月10日入監服刑,後於88年5月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於91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其殘餘刑期4年3月30日,且上開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上開90年度易字第3736號判決之刑期,甫於95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13鄰貿易巷96弄1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少許糖粉再捲入香菸後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分別毛重0.3公克及1.0公克)及糖粉1小包(毛重1.2公克)(起訴書誤載3包均為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毛重1.3公克)及糖粉1小包(毛重1.2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毛重1.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糖粉1小包(毛重1.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稀釋海洛因毒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