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7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範圍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H範圍之香爐;如附圖所示K範圍之廟宇;如附圖所示J範圍之鐵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第3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甲○○所有,並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丁○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未得甲○○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利用,仍為圖一時之便,而萌生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未徵得甲○○之同意,即陸續鳩工開挖整地,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E範圍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H範圍之香爐;如附圖所示K範圍之廟宇;如附圖所示J範圍之鐵棚,供自己及第三人使用,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5年8月19日,始經甲○○發現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龍崑 、 廖崇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周政燉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查:
㈠系爭土地係甲○○所有,並已經行政院於86年7月31日,以
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令公告為「山坡地」,此有行政院於86年7月31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㈡被告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未徵得甲○○之
同意,即陸續鳩工以開挖整地,迄95年9月4日止,被告業已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E範圍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H範圍之香爐;如附圖所示K範圍之廟宇;如附圖所示J範圍之鐵棚等情,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督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分別製有96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佐。
㈢被告鳩工為上開工程之施作,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並將開挖
之土石往山坡下方任意傾倒,致生水土流失,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農工程課人員周政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70頁),並有基隆市政府95年10月1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50122087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96年3月20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069663號函及所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足考。亦足見被告以前揭方式,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至明。
㈣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查我國司
法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前揭㈠)。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條至第35五條等條文,然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令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惟本案所應優先適用者,當仍係立於「特別法」地位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此殆無可疑。
㈢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以下簡稱「本法」)之規
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因俱未變動,固無法律變更之可言;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極易破壞原生植被,
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於豪雨侵襲之際,極易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素行堪稱良好,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⒋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次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據此,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範圍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H範圍之香爐;如附圖所示K範圍之廟宇;如附圖所示J範圍之鐵棚,既係被告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工作物,兼以復為被告個人之所有,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