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易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表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證據即被告甲○○於本院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稱舊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定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不僅破壞
他人財產權,且於侵占期間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丙○○疲於處理該車交通違規事件,其所為實不足取,然本院衡酌被告業將該車返還丙○○,侵占所得利益不高,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5年4月5日侵占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1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期間,由丙○○提供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及其於民國92年3月間,以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購買之7765-DB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甲○○居住及使用;惟嗣後2人感情生變,並因財務問題,產生糾紛;甲○○因與丙○○感情不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5年4月5日,將丙○○所有,原暫借甲○○使用之7765-DB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基隆市○○路○號住處,並駕駛至桃園、台中、彰化各地,而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留供為己作為代步及休憩之用。嗣因丙○○發覺甲○○駕車離開東信路處所,乃電請甲○○返還車輛及出面解決2人之財務糾紛問題,並分別於95年5月12日及7月4日,2次寄發存證信函至甲○○台北市○○路戶籍地,惟甲○○仍置之不理,並自95年5月3日起,拒不連絡、避不見面。丙○○乃於95年5月30日報警,並於同年6月6日將汽車貸款繳清,以註銷車牌。惟車牌註銷後,丙○○仍屢屢收到甲○○使用該車之違規舉發單及停車費未繳之催繳通知,而不勝其擾。直至96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丙○○之台中友人 林進龍 在台中市○區○○路上,發現7765-DB號自小客車(由丙○○自行取回),乃電話通知丙○○,經丙○○報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侵占之事實││││(1、該車為告訴人所購、告訴人支付車款││││、稅費、罰款之事實;告訴人為免繼││││續負擔被告因侵占車輛而違規罰款之││││責任,繳清全部剩餘貸款,以便將77││││65-DB號車牌註銷,證明告訴人使為車││││輛││││2、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車駕走,避不見面之事實;││││3、被告自95年4月5日,從基隆市○○路5││││號住處附近將7765-DB號車開走後,即││││避不見面,並到處違規,拒不返還車││││輛,直至96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遭警查獲,始尋回││││車輛,前後長達將近1年)│├─┼────────────┼───────────────────┤│二│被告甲○○供述│被告有侵占之證明││││(1、其無法提出7765-DB車,係其所有或由││││其繳費之證明;其坦承自己財務狀況││││不佳,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支││││出較多之事實;││││2、其供稱95年4月將車駕走後,到處遊走││││,平時睡於7765-DB車上,證明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用之事實;││││3、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亟欲其出面解決2││││人間財務糾紛及7765-DB號車輛問題,││││然被告仍避不見面,足證被告有拒不││││返還該車之意圖;││││4、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該車為伊所有,故││││伊無須還車,然卻又到處停車、違規││││不繳,足證被告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用之意)│├─┼────────────┼───────────────────┤│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1、該車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證明│││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2、該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均為告訴人名│││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義,並由告訴人繳納分期款,被告並未│││請書、7765-DB號自用小客│分擔、付款之證明│││車92年度及95年度使用牌照│3、告訴人在被告到處違規遭罰後,將剩餘│││稅繳款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汽車貸款付清之證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4、該車相關費用(燃料稅、牌照稅)均由│││條、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告訴人支付之事實,告訴人始為該車所│││收據│有人並有權管領使用之人之證明│├─┼────────────┼───────────────────┤│四│OK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被告明知該車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且被告有│││證明聯(95.5.18)、屏東│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之證明│││縣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1、被告駕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四處遊│││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走,多次違規【超速、紅燈右轉、違│││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規停車】遭舉發罰款,均由告訴人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納付款之事實;│││通知單、台中市政府交通局│2、被告於各縣市停車場停車,卻不繳納│││路邊停車收費催繳通知單、│停車費,放由告訴人繳納或任由告訴│││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人遭受催繳之事實;如被告果確認該│││催繳通知單│車為伊所有,何以將違規罰款及應付││││費用歸由告訴人負擔?是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車為告訴人所有,且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任意使用之意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比較新舊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惟因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法之罰金刑,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新台幣30000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⒈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