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印文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8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87年7月7日發監執行、90年7月3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受刑人又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其後開二罪則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首開假釋亦果經撤銷,94年10月7日再度發監執行前案殘刑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暨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致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11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得之刑,暨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得之刑,暨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竊盜│偽造印文│├─────┼──────────┼──────────┼──────────┼──────────┼──────────┤│犯罪日期│86年6月30日│86年1月15日│86年6月27日│93年3月15日│94年1月19日│├─────┼──────────┼──────────┼──────────┼──────────┼──────────┤│所犯法條│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施用)│款(販賣)││││├─────┼──────────┼──────────┼──────────┼──────────┼──────────┤││││││有期徒刑四月││宣告刑│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編號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併定刑│徒刑七年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86年度偵字第29│察署86年度偵字第29│察署86年度偵字第69│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其案號│14號│14號│55號│846號│2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分院│││院│││││││最後├─┼──────────┼──────────┼──────────┼──────────┼──────────┤││案│││││││││86年度訴字第1067號│86年上訴字第4942號│87年易緝字第122號│94年度易緝字第36號│94年基簡字第583號│││號│││││││事實審├─┼──────────┼──────────┼──────────┼──────────┼──────────┤││判││││││││決│86年8月21日│86年12月2日│87年9月11日│94年2月25日│94年8月2日│││日││││││││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分院│││院│││││││確定├─┼──────────┼──────────┼──────────┼──────────┼──────────┤││案│││││││││86年度訴字第1067號│86年上訴字第4942號│87年易緝字第122號│94年度易緝字第36號│94年基簡字第583號│││號│││││││判決├─┼──────────┼──────────┼──────────┼──────────┼──────────┤││確││││││││定│86年9月22日│87年3月20日│87年12月4日│94年3月21日│94年9月5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不得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日│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6聲減1148號│基隆地檢96聲減1148號│基隆地檢96聲減1148號│基隆地檢96聲減1148號│基隆地檢96聲減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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