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源順埤橋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5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1530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3包確係海洛因無誤)、查獲照片4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5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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