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原告聲請萬事達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應加計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6年8月共積欠56萬6,664元(含消費款47萬7,129元,手續費8萬7,261元、利息490元、違約金1,784元),屢經催告,仍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中本金47萬7,129元應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而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664元,及其中47萬7,129元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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