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在臺北市○○街民誠計程車行靠行,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乙○○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汐止方向直行,途經基隆市○○街與百七街未設有號誌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超載其女 劉育慈 (6歲,00年0月00日生)及姪女 張捷喻 (5歲,00年0月00日生),沿福二街往百福公園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重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及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使雙方於通過上開四岔路口時,均因閃避不及,丙○○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擦撞乙○○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致丙○○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左手與左腳擦傷等傷害,劉育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張捷喻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乙○○自首暨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以劉育慈之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論以被告乙○○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情形,爰由本院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另告訴人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明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渠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任何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被害人劉育慈部分】、第12頁【告訴人丙○○部分】),乃負責為被害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而出具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係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前開診斷書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並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與「被害人2人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提出由員警所拍攝,關於本件肇事現場及被告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相片(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參照),係由機械(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被告、告訴人二人所駕駛汽、機車受損部位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超載其女劉育慈及姪女張捷喻,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左手與左腳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劉育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張捷喻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未超速且無過失及信賴告訴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云云。然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與百七
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側,造成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左手與左腳擦傷等傷害,附載之被害人劉育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沿福二街要直行到百福公園,因為被告車速很快,以致本車前車頭與他車左前車身擦撞肇事,造成我丙○○、劉育慈及張捷喻受傷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1835號卷第8頁及第36頁),並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不是沒有過失,因為肇事地點是無號誌的交叉路口,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依交通規則,仍應減速慢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互核相符。而證人陳明智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的交叉路口,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院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進行鑑定,亦認為:「乙○○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1日基宜鑑字第09650013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超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用餘光看左右有無來車
,然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依證人 陳明哲 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沒有剎車痕(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物可知,系爭交岔路口既無足以妨礙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則被告如確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即無可能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進而煞停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以避免本次事故發生,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著有是例。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系爭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超載、未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等交通規則,亦有過失,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既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由主張信賴他人亦有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之信賴原則而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經基隆市○○街與百七街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膝、左手與左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所附載之劉育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自有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營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劉育慈受傷,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證人陳明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肇事者乙○○打電話報案的,我到現時乙○○也在現場,我問是何人肇事的,乙○○有承認是她肇事的。」(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例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劉育慈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丙○○超載,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