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與友人 魏倖鋒 (所涉竊盜及搶奪罪嫌,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乘由魏倖鋒在臺中市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途經南投縣○○鎮○○里○○路○段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處,魏倖鋒見一旁紅燈暫停之機車騎士甲○○頸上掛有金項鍊1條(重約5錢),認有機可乘,乃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當時乘坐在機車後座之乙○○下手,乘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之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由魏倖鋒搭載乙○○逃逸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甲○○於警詢所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共同正犯即證人魏倖鋒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案共同正犯即證人魏倖鋒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以暴力手段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以及所搶得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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