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一五0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鯉魚固定夾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鯉魚固定夾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竊盜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持手套一雙,及兇器老虎鉗一支、鯉魚固定夾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鯉魚固定夾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卷第二七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判決參照),被害人 陳怡伶 房屋之氣窗,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侵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住所內行竊,屬踰越安全設備,洵可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夜間,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至被害人陳怡伶住宅行竊之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屬於夜間,此有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九十八年一月份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條第一、二、三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踰越牆垣竊盜罪二次,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次間,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鯉魚固定夾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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