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02月,竟不思悔改;其於民國97年04月底某日,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見該處無人居住,且大門設有一扇白鐵(不鏽鋼)鐵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5月02日04時30分許,至上址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自備鐵槌1支為工具,著手以該鐵槌敲打拆卸甲○○所有之該扇白鐵(不鏽鋼)鐵門,尚未卸下,即於同日04時40分,經警巡邏經過該處,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扣案之鐵槌1支、現場情形照片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槌1支,槌頭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被告且持以作為敲打拆卸白鐵鐵門之工具,可以之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02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其係以攜帶兇器鐵鎚為工具,於凌晨時分,持該鐵槌著手敲打拆卸上開白鐵鐵門,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於案發前2、3日之97年04月底某日,經過上址,見該處無人居住,且大門設有該白色鐵門,乃於上開時間,自備扣案之鐵槌1支為工具,前往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述明,堪認該鐵槌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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