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外接式硬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內一號出口電動手扶梯處,見其前方身穿洋裝搭乘電動手扶梯上樓之乙○○頗有姿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取出其所有預藏之具有錄影功能行動電話一支及外接式硬碟一個,以右手持其行動電話及外接式硬碟,左手持牛皮紙袋遮掩,自後將手伸入乙○○裙內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乙○○裙內大腿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甲○○在竊錄時,不慎碰觸乙○○大腿內側近臀部部位,乙○○回頭見甲○○手持行動電話、外接式硬碟及牛皮紙袋等物,驚覺遭甲○○竊錄裙內身體隱私部位,遂在另一不知名成年女子協助之下,攔住甲○○去路,報警前來予以查獲,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外接式硬碟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該時未持行動電話,僅有伸手過去假裝要拍,即因手部不慎碰觸證人乙○○,而為證人乙○○察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三分,在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正在上升的手扶梯上,以右手手持手機,左手用牛皮紙袋掩護的方式,由下往上拍攝被害人之裙底,在拍攝的過程中碰觸到被害人之大腿內側,遭被害人當場轉頭發現報警處理。」、「我於搭手扶梯的過程發現被害人比較漂亮便去偷拍。」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一五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於上開時、地搭乘電動手扶梯上樓時,因大腿內側接近臀部部位突遭自後碰觸,立即回頭察看,即見被告手持行動電話、外接式硬碟及牛皮紙袋,並旋將手縮回,渠即警覺係遭被告偷拍,遂在另一不知名成年女子協助之下,攔住被告去路後,報警前來予以查獲,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外接式硬碟一個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參以被告該時確有將手伸入證人乙○○裙底,且其伸手入內之目的非為故意碰觸、撫摸證人乙○○身體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七頁),是若被告該時非為利用其手中之行動電話及外接式硬碟竊錄證人乙○○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且業已啟動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其豈有無故將手伸入證人乙○○裙內大腿內側接近臀部部位,致不慎碰觸證人乙○○之理。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勘驗筆錄暨檔案清單、翻拍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七五頁),以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外接式硬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利用其預藏之具有錄影功能行動電話一支及外接式硬碟一個,其上以牛皮紙袋掩飾之行為手法,自後將手伸入證人乙○○裙內由下往上拍攝竊錄證人乙○○裙內大腿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已如前述,並無當場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證人乙○○裙內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同條第一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人來人往之大眾運輸系統捷運站內,見證人乙○○身著洋裝頗有姿色,即取出其預藏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外接式硬碟一個,趁證人乙○○搭乘電動手扶梯上樓之際,自後將手伸入證人乙○○短裙內由下往上拍攝竊錄證人乙○○裙內大腿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外接式硬碟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