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原告丁○○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現金卡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更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原告呆帳紀錄及偽冒通報資料。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至12月間遭不詳之人冒用名義分別向被告申辦gaga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及向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現上情後,除向各家銀行反應,並向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而富邦銀行及慶豐銀行對伊所提清償債務訴訟,業經法院認定遭偽造事實而判決駁回在案,惟被告遲未處理,致伊權益受損,爰訴請確認被告主張伊積欠現金卡債務不存在,卻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更正關於現金卡呆帳及通報案件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申辦現金卡曾出示聯邦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供承辦人核對屬實,且原告並無補換身分證或遺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情,故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辦現金卡,為無理由。而原告目前積欠新台幣(下同)54,852元,及其中49,910元部分,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遭人冒名向被告申辦現金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有向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現金卡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雖提出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調取原告向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ADSL申請書,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等正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退件,此有該局98年
9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66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但經本院依肉眼比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與上開原告親筆簽名之文件,無論在運筆、筆順及字型皆不同,尚難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原告所為簽名。雖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目前無法確認當時辦卡之人是否為原告,但伊當時係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及聯邦信用卡正本,確認係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影印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提出影印留存之身分證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但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上班地點及電話有誤,且與聯邦銀行申請書不同等情,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係申辦系爭現金卡之人,而被告所辯上開辦卡過程,尚無法排除第三人擅取原告身分證及聯邦信用卡所為之偽冒情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以原告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之主張為可採。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則被告以其積欠現金卡債務為由,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將其列為呆帳及偽冒通報,損及個人信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更正上開資訊,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其54,852元,及其中49,910元部分,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現金卡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其呆帳紀錄及偽冒通報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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