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0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具有主觀責任要件之具體行為不同(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應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之違規行為,而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之罪,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為由於98年10月27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093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98年12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有刑法第231條之罪,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徒刑,且經緩刑之宣告,查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又緩刑被告須知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經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復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故請免予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妨害風化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予宣告緩刑貳年,且於98年3月23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影本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坦認,則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自可認定。
㈡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該修正前條文固以「未宣告緩刑」為其要件,但此要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即已刪除(「營業小客車」一詞並修正為「計程車」)。核其修正理由,應係保障營業小客車(即修正後之計程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此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意旨自明。因此,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毋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均應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且與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其宣告刑如何執行無涉。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僅係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與刑罰之執行及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其性質及效力皆有不同,異議人執此為異議之理由,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98年12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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