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柒玖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肆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8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適在臺北市○○區○○路與饒河街口看見巡邏警車靠近時,其眼神異常慌張,迨警員 陳佳燦郭文彬 下車盤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及上開犯罪事實時,其主動自其所穿長褲右前口袋內掏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柒玖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肆柒玖零公克),且向該警員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97號、97年度簡字第3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於翌(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及上開犯罪事實時,其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被告9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本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卷,第1至2頁、第8至11頁),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之。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證,且經送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3182號卷,第38頁),是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零點陸柒玖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肆柒玖零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件:上開9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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