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中心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2日15時4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他車牌(UC─0566號),經警於高雄市○○街查獲,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裁處新台幣7200元,並吊銷牌照,惟異議人以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11日遭 陳紀方 以恐嚇手段自異議人配偶 方世明 處開走,其對於上開使用他車牌0事並無過失,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金錢借貸糾紛,為陳紀方以恐嚇方式自異議人配偶方世明處取得鑰匙後開走,此有方世明於96年6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查,並有方世明給日在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之本件經警查獲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為陳紀方,而異議人及其配偶應無在96年間即預知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在98年間會因使用他車牌經警查獲,而預先報案以卸免處罰,則本件異議人所稱應可採信;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人恐嚇取走一事應可採信;因而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之行為,應無過失可言,核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