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除有不法目的外,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而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名義帳戶,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永春郵局門口,將其前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 蘇益發 」而向乙○○自稱「 蘇永發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網友「 林子瑩 」之名義向甲○○佯稱可進入賭博網站竄改程式,邀其出資參與職棒簽賭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97年4月14日起先後匯6筆款項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最後一筆係於97年5月12日某時許,至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俟甲○○發現有異,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77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並經證人甲○○、 陳育成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6至7頁、第15至16頁),且有97年
5月12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上開偵字卷第28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5月30日北營字第0970902009號函暨所附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上開偵字卷第40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
9月22日處儲字第0981006329號函暨所附乙○○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及印章,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供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本件被害人甲○○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6萬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