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事實為: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廁內,以使用鋁箔紙盛裝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淨重0.29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防止逸漏散失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98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2巷5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令入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6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共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同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23巷口,發現甲○○形跡可疑,進行盤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9公克,淨重0.299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9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扣│││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案物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8年9│之事實│││月10日航藥見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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