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廿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其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均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上訴期間已於同月十四日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或法定休息日。其遲至同月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遞入上訴狀(見卷附中和郵局0000000─一○號函),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