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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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爰審將被告之尿液送請宜蘭縣衛生局鑑驗,但查該所之儀器老舊,準確率堪虞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三點八公克,有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留置及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宜蘭縣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宜衛六字第一三三七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當時,其口袋中尚且經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三點八公克。故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抗告人聲請將其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容無必要。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